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针,按照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要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改革教育管理体制,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要切实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发展、巩固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并创造条件举办民族职业中学。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
自治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乡村小学,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重点做好林业、粮食、茶叶、南药、果品和畜牧业的技术推广工作。
自治县建立技术培训中心,对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自治县的科学技术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主义的文化事业和体育事业。增设文化和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健康向上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和研究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和烈士陵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乡医疗条件和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机构和卫生队伍的建设,有计划地培养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医务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并且采取有力措施、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禁止巫婆神汉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依法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每年7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