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14-02-09 浏览 23739 次
照,方可经营。

  严禁行政机关和执法部门以各种名义和形式经营木材。

  第二十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时,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对调处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争议的林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或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兴办林业企业,坚持封山育林,大力造林绿化以及完成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的;

  (二)制止、检举、揭发盗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推广林业科技措施,引进优良品种,以煤、电、沼气、太阳能代柴和推广节能灶具的;

  (四)当年无森林火灾和无重大毁林案件的乡(镇);

  (五)扑救森林火灾的;

  (六)保护珍稀动、植物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

  (七)征收、管理各项林业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或进入林区狩猎的,处20元至100元的罚款,并没收猎具、猎物。对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二)毁林开荒和在水土流失地段采石、取土的,除赔偿林木损失外,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区、新造幼林地放牧、修枝、割叶、割草、采石、取土,以及挖树根、剥活树皮和破坏护林标志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1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占用林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滥伐、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六)哄抢、破坏林木的,视其情节,除赔偿林木损失外,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林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林业保护和发展的各项指标的,县长、乡(镇)长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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