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14-02-09 浏览 23743 次
p>  (七)征收、管理各项林业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或进入林区狩猎的,处20元至100元的罚款,并没收猎具、猎物。对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二)毁林开荒和在水土流失地段采石、取土的,除赔偿林木损失外,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区、新造幼林地放牧、修枝、割叶、割草、采石、取土,以及挖树根、剥活树皮和破坏护林标志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1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占用林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滥伐、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六)哄抢、破坏林木的,视其情节,除赔偿林木损失外,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林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林业保护和发展的各项指标的,县长、乡(镇)长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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