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14-02-09 浏览 24729 次
准后,方可开垦。

  第十八条 自治县对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确定年度采伐指标。木材运输证应随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采伐指标一次到位。

  中幼林或以促进林木生长为目的的抚育间伐材,按上级下达的专项指标采伐。

  自治县对采伐的林木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自治县建立林价制度,对森林实行划价经营。

  人工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可以有偿转让、买卖、租赁和抵押。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下列规定申办采伐许可证:

  (一)国有森工企业和其他采伐单位凭年度采伐计划,伐区调查设计书和上年度伐区更新检查验收证,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集体经济组织采伐集体林、责任山的林木,应向林业站提交林权证和伐区调查设计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个人采伐自留山的林木,作商品材出售的应纳入当年商品材采伐计划,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采伐的,由林业站核定数量,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进行采伐。

  因紧急抢险就地采伐林木的,先组织采伐,事后向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建立城乡木材交易市场。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从事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再凭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二)上市木材及其他林产品必须持有采伐证和乡(镇)林业站的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场凭证交易,木材及其他林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三)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凭证照进入木材交易市场销售或采购有证木材;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单位和个人,凭证照在木材交易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无木材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木材交易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只准自用,不得转手倒卖。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许可证的木材。

  在自治县辖区内运出的木材,出乡(镇)的凭山场发料调拨单运输。出县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发运输许可证。

  木材检查站对无证经营、运输的木材和国家明令保护的珍稀野生动植物有权扣留,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完成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乡(镇)、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林业站,连续三年,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

  (三)制止和揭发检举破坏森林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查处森林案件、扑救森林火灾、调处山林纠纷、防止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森林资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五)承包荒山造林,创办绿色企业成绩显著的;

  (六)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或在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林业科技成果,普及林业科技知识,培育优良种苗,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八)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集体林业企事业单位,建立样板林地1000亩以上;村公所(办事处)建立样板林地500亩以上,5年内成活率达95%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森林火灾、毁林开荒、乱砍滥伐、违章采脂,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二)对突破森林采伐年度计划指标的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三)森林防火期间违反用火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视情节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有关森林防火法规处理;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毁坏林木、损伤幼树、影响林木生长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实物价值1至3倍罚款。  

  (五)因开垦、采石、采土、烧炭、烧石灰、烧砖瓦、砍活树明子等毁坏林木,破坏森林植被的,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1至3倍的林木。

  (六)以抢险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他用的,或以经营风倒木、站干木为名,采伐活立木进行交易和加工的,按滥伐林木论处。

  (七)无证收购、销售木材的,木材一律没收,并对收购者和销售者各处以木材总价值15%以内的罚款。

  (八)妨碍林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行凶殴打、伤害林政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人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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