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省旅游或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采集和收购珍稀濒危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
第二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与国外进行珍稀濒危植物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交换,必须逐级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毁损珍稀濒危植物或其生长环境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采集珍稀濒危植物的,没收采集的全部植物或超采部分的植物以及所使用的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法经营、贩运、收购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的,除没收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外,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放行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珍稀濒危植物的人员,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珍稀濒危植物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珍稀濒危植物重大损失的,由珍稀濒危植物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级林业、环保、城建、农业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行业内珍稀濒危植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8月2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2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