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图书、档案事业。
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努力培养各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工作队伍,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编写地方史志。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城乡兼顾,中西医结合的方针,自主地制定发展城乡卫生医疗事业规划。巩固和发展农村卫生医疗网。重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发展妇幼和老年保健事业,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要重视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重视培养使用妇女干部、科学技术干部、经营管理干部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积极引进各种专业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外出学习深造。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人员。在国家下达的招收总额中,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地区性优待;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离休、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亲密合作。要增强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各少数民族内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照顾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并积极学习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对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自主选定。选定后,经有关部门确认,不得任意改变。
登记结婚后,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地位平等,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每年12月30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1990年12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