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 2014-03-31 浏览 23731 次
证(准产证)号、注册商标及进口农药登记证号;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 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十七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本市上市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副产品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应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作出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和销毁其农副产品,同时责令其负担检测等费用;情节严重但尚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取消其农业补贴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和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一切试验活动,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责令其停止上岗并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农药经营上岗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农副产品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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