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 2014-03-31 浏览 23732 次

  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十七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本市上市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副产品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应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作出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和销毁其农副产品,同时责令其负担检测等费用;情节严重但尚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取消其农业补贴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和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一切试验活动,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责令其停止上岗并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农药经营上岗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农副产品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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