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办学和捐资办学,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积极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引进各类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实业,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注重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重视文化机构和设施的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
自治机关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作品,搜集、整理、出版民族书籍,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掘和继承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开展文化艺术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民族文化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医疗条件,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制定卫生发展规划,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
自治机关允许有合法行医资格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公民身体健康。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利用工作,保护药材资源,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的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寡老人、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重视从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中大量培养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重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一定比例的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对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的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泊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经济发展,可以制定山区津贴政策在自治县工作井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享受山区津贴待遇。
在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国家规定并给予的其他补贴。
自治机关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在本地方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对连续任职十五年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由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依照本地方的自泊条例和单行条例审理。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内务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保障本地方内务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辞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12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职权范田内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