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另有省社领导职务分工、议事工作规则、省检反贪局情况说明、美元汇率证明、破案经过和被告人朱承岭的户籍证明等取证在案。
(9)被告人朱承岭对其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和经过情况以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列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分别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承岭及其辩护人辩称朱不属国家工作人员,经查,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全省供销合作社的管理机构,对全省供销合作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的职责,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予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被告人朱承岭担任该社党组书记系中共浙江省委决定,其担任该社主任历经省委提名、大会选举、省委通知、省政府公布等一系列程序,其担任该社副主任也历经类似程序,故其任职情况符合委派情形,其属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其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承岭的辩护人提出朱没有为陈浩龙、施新权和郑军谋取利益,故起诉书指控的相应的3节受贿事实不应予以认定。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上述3人职务升迁均是被告人朱承岭主持召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上述3人行贿原因均是为了朱在其职务升迁中予以帮忙,朱在收受贿赂时亦有愿意帮助的心态,故应认定被告人朱承岭为上述3人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的相应三节受贿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辩护人还提出侦查机关录取证人徐敏证言地点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求,经审理认为,本案证人徐敏又系另案的犯罪嫌疑人,录取其证言不适用录取一般证人证言的程序规定,故该证言的取证合法,证言有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朱有坦白17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的情节,经查,被告人朱承岭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施见、陈浩龙、郑军贿赂15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子以采信。但辩护人所提的朱主动交代收受施新权2万元贿赂亦系坦白的意见,经查证,侦查机关在朱供述前已录取施的证言,并掌握该节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朱的犯罪行为并未产生损害省社利益,经查,省社与今日房地产公司合作的满陇桂雨项目尚处于亏损状态,故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承岭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虽能证明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朱承岭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辩护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第二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承岭在项目合作过程中极力维护省社利益而没有给省社造成严重损失。故所举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承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主任、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承岭有坦白情节,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朱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承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承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在扣押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款项中扣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二、现扣押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19384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池海江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人民陪审员 华香琳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管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