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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承岭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虽能证明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朱承岭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辩护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第二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承岭在项目合作过程中极力维护省社利益而没有给省社造成严重损失。故所举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承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主任、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承岭有坦白情节,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朱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承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承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在扣押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款项中扣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二、现扣押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19384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池海江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人民陪审员 华香琳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管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