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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3-5是对权利要求1中九孔纤维具体结构和可加入化合物的进一步限定,在九孔纤维本身对于枕芯而言仅是简单的材料替换而未改变枕芯的形状、结构的情况下,对九孔纤维的具体结构和可加入化合物进行的再次限定,对于枕芯来说仍是一种简单的材料替换,而材料特征是在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评价中不予考虑的因素。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专利符合实用新型专利所应具有的创造性要求、故而应予维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佟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