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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专利符合实用新型专利所应具有的创造性要求、故而应予维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佟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