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破案登记表。该证据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及受理过程;
2.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该证据证明三被告人被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时间;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机场路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补充说明。此证据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和三被告人被抓获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许少平的供述,许供称张俊林在海口市面前坡泓基花园门口处将一包装有毒品海洛因茶叶袋交给被告人许少平并指使其将毒品送交被告人王建生贩卖,许少平收到毒品后立即将毒品送到邮电大厦交给被告人王建生;许身上搜出的泓基花园b栋302房两把钥匙的来源及许曾进入该房切割运送及吸食毒品;许帮助张俊林租借该房的经过;从d栋603房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的来源;
5.被告人王建生的供述。王供述了其在接到毒品前与被告人许少平联系及接到毒品后通知被告人翁国华并与翁一起准备将毒品送往龙昆南路准备进行交易的经过;
6.被告人翁国华的供述。被告人翁国华供述了接到被告人王建生电话告知收到许少平交给的毒品后,赶到邮电大厦与被告人王建生一起搭乘出租车准备前往龙昆南路进行交易的经过;
7.证人出租车司机周兴武的证言。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搭乘出租车的经过及(装有毒品海洛因的)茶叶袋放在前排手闸的旁边的事实,该证言与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的供述基本吻合;
8.证人海南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部经理何祥和的证言。该证据证实被告人许少平租住泓基花园d栋603房,b栋302房是许少平带一名中年人用许的身份证租借;证实其带领公安侦查人员在泓基花园d栋603房抓获许少平的经过及提供线索在泓基花园b栋302房搜出毒品3057.5克的经过,该证据与被告人许少平、翁国华在庭审中的供述及公安侦查人员的证言相吻合;
9.证人公安侦查人员文其耀关于抓获被告人许少平的经过的证言及证人公安侦查人员王康洪提供的关于搜查泓基花园b栋302房的毒品海洛因3057.5克的经过的证言。该证据与被告人许少平、翁国华在庭审中的供述及证人何祥和的证言相吻合;
10.从被告人许少平处提取的关于许少平向被告人翁国华送毒品的数量登记。该证据证实被告人许少平给被告人翁国华运送过毒品,最后一次是250克,与被告人许少平的交待相吻合,同时与1999年8月14日从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身上搜出的毒品数量基本上吻合;
11.被告人许少平、王建生、翁国华及张俊林之间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该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及张俊林案发前的几个小时时间内有过频繁联系,尤其是被告人王建生与翁国华在1999年8月14日上午9点54分至下午2点15分共计通话达21次;
12.提取笔录及搜查笔录。该证据证实从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249.5克,从被告人许少平的住处泓基花园d栋603房提取毒品海洛因34.5克、现金人民币4500元、泓基花园b栋302房钥匙两把及b栋302房提取毒品海洛因3057.5克、贩毒工具天平称壹台、木柄铁锤和木柄刀各壹把、剪刀两把;
13.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该证据与提取笔录及搜查笔录的内容相吻合;
14.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该证据证实本案缴获的毒品全部含有海洛因成分;
15.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机场路派出所提供的关于办理“8·14”翁国华等贩卖毒品案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少平、王建生、翁国华在公安侦查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该证据与证人文其耀及王康洪的证言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少平、王建生、翁国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许少平参与贩卖毒品3341.5克,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参与贩卖毒品249.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少平辩解称其不知所送的茶叶袋中藏放有毒品,他亦没有告诉王建生并让王转交给翁国华,与事实不符,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交待与被告人王建生的交待相一致,王建生在庭审对质时对许少平的说法亦予以了否认。关于从泓基花园b栋302房搜出的3057.5克毒品,被告人许少平称其不知道该房藏放有毒品,该房钥匙是张俊林暂放在他那里的辩解以及被告人许少平的辩护人辩护称从泓基花园b栋302房搜出的毒品3057.5克是张俊林所有,而非许少平所有,被告人许少平亦未实际保管控制该毒品,不应认定其贩卖。被告人许少平的辩护人辩护称从泓基花园d栋603房搜出的34.5克毒品,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许少平准备贩卖或正在贩卖,故亦不应认定被告人许少平贩卖该毒品。本院认为,这种辩解及辩护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人许少平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交待其知道泓基花园b栋302房存放有毒品,且多次进入该房帮助张俊林切割过并运送毒品,除了吸食外,有时累了还在里面休息。该屋系许少平用自己的身份证为张俊林租借的,并还为张交过一个月的租金,在许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了该房钥匙。因此,被告人许少平应承担参与贩卖该3057.5克毒品的刑事责任。对于从被告人许少平的住处搜出的毒品34.5克,由于被告人参与了贩卖毒品,本院认为,对于该毒品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被告人许少平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许少平参与贩卖毒品249.5克系犯罪未遂且其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明,被告人许少平的行为虽然只是运送毒品,但只是具体分工不同,它属于共同贩卖毒品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且为既遂。结合被告人许少平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系从犯与法无据。
综上,被告人许少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的辩护人分别会见两被告人的笔录,公安侦查人员在1999年9月14日提审被告人王建生、1999年11月10日提审被告人翁国华所做的讯问笔录,以及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在庭审中均称实际上不知道许少平交给的茶叶袋里藏放毒品,王建生称从茶叶袋中偷拿一小包东西放进自己的裤袋里是出于好奇,他们见面是准备去喝茶,与已被证据证实的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两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照片,虽然两被告人手腕部有伤痕,但无证据证实系刑讯逼供所致,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翁国华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琼检技鉴医字(1999)13号《检察技术鉴定书》,辩护人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翁国华在公安侦查机关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但除被告人翁国华的反映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确系刑讯逼供所致。
综上,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判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少平、王建生、翁国华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少平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341.5克,数量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参与贩卖毒品249.5克,均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建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翁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四、赃款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 林桂凤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云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