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香公司对上述5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其认为:证据1为得雨公司内部的报销单,证据1、2均不能证明用于本案诉讼支出;证据3和5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以及更香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是得雨公司内部的报销凭证,证据2是得雨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在没有其他支出凭证佐证的情况下,其上所载数额不能证明得雨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合理费用的确切金额;证据3和证据4均未反映出与本案涉及的商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所载明的茶叶的收购价格可以作为确定茶叶利润的参考。
更香公司提供了《茶叶销售明细表》和《销售统计表》,用以证明品名为“得雨生茶”的茶叶销售数量为86.55斤,销售额为28979元,但未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得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茶叶销售明细表》和《销售统计表》仅是更香公司自行统计的结果,没有相关的财务凭证佐证,不能证明该统计数据真实可信。在得雨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得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de yu得雨”商标,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更香公司在茶叶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得雨生茶”字样。由于被告更香公司在茶叶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更香”和“more fragrante”的标识,故其在包装上对汉字“得雨生”的使用,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应属于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方式,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按照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权利的“de yu得雨”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等商品。由于被告更香公司也是在茶叶上使用“得雨生”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更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就决定于其使用的商品名称“得雨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是否误导公众。原告的注册商标虽然由拼音“de yu”和汉字“得雨”两部分组成,但是对于国内普通消费者而言,汉字“得雨”是该注册商标最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部分。从被告商品名称“得雨生”的文字上看,包含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部分“得雨”,仅在文字上多了一个字。虽然在文字和字体上不完全相同,但属于近似,并容易使公众将被告的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联系,从而导致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de yu得雨”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侵害的是一种财产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商标声誉上的损害,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应当在相关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产生的不良影响。
本案中,由于无法确定更香公司使用商品名称“得雨生”的起始时间,亦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产品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因原告主张的10万元索赔数额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之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使用“得雨生”是对其注册商标“俞得雨生”的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正当使用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是在将其注册商标去掉了一个字的情况下,作为商品名称予以使用,而该商品名称又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景德镇市得雨活茶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市得雨活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景德镇市得雨活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北川
附图1(略)
附图2(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