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由于无法确定更香公司使用商品名称“得雨生”的起始时间,亦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产品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因原告主张的10万元索赔数额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之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使用“得雨生”是对其注册商标“俞得雨生”的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正当使用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是在将其注册商标去掉了一个字的情况下,作为商品名称予以使用,而该商品名称又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景德镇市得雨活茶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市得雨活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景德镇市得雨活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北川
附图1(略)
附图2(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