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2000年9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和《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同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施行。上述规定目前均已被废止。
2004年10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施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应使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原告以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存在名称上的相似性,足以造成他人的误解,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被告关于本案是原告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行政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备案登记,这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但“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并不能够因此而当然地成为一种权利。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中的“中国”是地域概念,“采购与招标”表示行业经营方式,“网”是网站名称中必备的通用名称。可见,“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识别性。
原告虽主张自2000年起,“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成为唯一一家国家指定的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告的网站,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其在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而且常被业内外简称为“采购与招标网”,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通过向相关公众提供采购、招标信息的经营方式,长期使用后已被相关消费者和同业者认为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即通过实际使用为相关公众知悉,并具有识别性。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已经成为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存在名称上的相似性,足以造成他人的误解,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人民陪审员 付忠勇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