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艾兴翠、朱恩欢、王进海、毛建辉、阮有林、王昆、罗宗云、赵云峰、周宏、谢宝泽、徐建强等数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蒙自县公安局拘留证及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及蒙自县公安局关于脱逃情况的说明,提取笔录,有关汽车买卖协议、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付款证明,彭晓云化名陈思危、李昆等多人的住宿登记表,武警总队及云南省公安厅关于车牌的鉴定结论,物价评估鉴定书,被盗车辆的照片,有关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亦作了供述,六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法庭当庭质证并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晓云无视国法,采取秘密手段,大肆窃取三菱汽车等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杰、李国成、李正春、毛建民、马自国明知无机动车证件手续、并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销售车辆,仍进行销售或购买机动车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杰、李正春、毛建民和马自国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李国成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同时,被告人彭晓云在蒙自县公安局抓获后又脱逃的行为还构成脱逃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晓云在大姚县盗窃三菱车后在南华县强行冲卡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本院认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9条关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条件,故指控被告人彭晓云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彭晓云辩解不构成抢劫罪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晓云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外,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彭晓云脱逃具体情节有误、彭晓云在盗窃罪中有从轻情节的辩护观点有事实依据,对脱逃具体情节的认定已作了纠正,但被告人彭晓云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系累犯,故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杰、李国成、毛建明、马自国的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李正春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杰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被告人马自国主动投案,均应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销售、收购赃物的各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6条第1款、第312条、第57条第1款、第65条、第67条、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彭晓云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刘杰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3.被告人李国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李正春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5.被告人毛建民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6.被告人马自国犯销售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7.随案移送的物品依法没收(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起绍洪
审判员 杨光文
审判员 常 云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黎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