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晓云盗窃、脱逃、抢劫,刘杰等销售赃物案
发布时间 2014-08-22 浏览 28992 次
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外,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彭晓云脱逃具体情节有误、彭晓云在盗窃罪中有从轻情节的辩护观点有事实依据,对脱逃具体情节的认定已作了纠正,但被告人彭晓云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系累犯,故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杰、李国成、毛建明、马自国的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李正春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杰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被告人马自国主动投案,均应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销售、收购赃物的各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6条第1款、第312条、第57条第1款、第65条、第67条、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彭晓云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刘杰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3.被告人李国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李正春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5.被告人毛建民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6.被告人马自国犯销售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7.随案移送的物品依法没收(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起绍洪

审判员 杨光文

审判员 常 云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黎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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