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999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城关镇城西大转盘附近,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沈益占望风,单桂毛从驾驶员的衬衣口袋里窃得人民币400元,后两人平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能相互印证。
6.199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艇湖啤酒厂附近,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单桂毛望风,沈益占从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诺基亚3810型手机1只,由单桂毛销赃得款计人民币65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贤君证言,证明9月中旬的一天,一个叫毛大哥的人将一只诺基亚3810型手机及一块新电板、一只充电器、一只放电器以650元之价卖给她之事实;扣押单,证明从吴贤君处扣押诺基亚3810型手机1只、充电器、放电器各1只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38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物证,诺基亚手机及充电器、放电器、电板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吴贤君证言证明的情况相符。
7.199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钢厂附近,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单桂毛望风,沈益占从车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5元的摩托罗拉传呼机1只,赃款由二被告人共同挥霍,传呼机由单桂毛送给他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石红军证言,证明9月底的一天晚上,单桂毛送给其女儿石贤萍摩托罗拉传呼机1只;扣押单,证明从石红军处扣押摩托罗拉传呼机1只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罗拉传呼机价值人民币405元;物证,传呼机1只,经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当庭辨认无误;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石红军证言证明的情况相符。
8.199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104国道线清风桥下,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单桂毛望风,沈益占从车内窃得人民币10元及价值人民币297元的传呼机1只。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证明从陈高望家提取传呼机1只;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传呼机价值人民币297元;物证传呼机1只,经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当庭辨认系窃得之赃物无误;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认不讳。
9.199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城关镇仙乐旅馆附近,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单桂毛望风,沈益占从车内窃得人民币300元,两人平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能相互印证。
10.1999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在嵊州市东圃旅馆住宿,趁205房间旅客陈春标熟睡之机,沈益占爬铁栅窗进入,窃得人民币60余元及数至尊传呼机1只、西洋参2公斤、洋参丸1盒,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3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春标陈述及失窃报告,证明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东圃旅馆205房间住宿时失窃现金60余元、数至尊传呼机1只、西洋参2公斤、洋参丸1盒之事实;证人陈春晓证言,证明沈益占曾以200元之价将窃得的数至尊传呼机卖给他,但款未付之事实;证人孟永祥证言,证明8月底的一天,单桂毛以120元之价将一盒洋参丸卖给他之事实;扣押单,证明从陈春晓处扣押数至尊传呼机1只、从孟永祥处扣押其因向单桂毛购买洋参丸的退赔款计50元;领条,证明陈春标领取被窃的数至尊传呼机1只、现金50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数至尊传呼机价值人民币280元、西洋参2公斤价值人民币480元、洋参丸11小盒价值人民币110元之事实;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认不讳。
11.199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爬铁栅窗进入嵊州市东圃旅馆206房间,趁旅客吴伟芳熟睡之际,窃得人民币320元及价值人民币280元的信捷传呼机1只。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吴伟芳陈述,证明8月20日晚在东圃旅馆206号房间失窃现金500元、传呼机1只之事实;扣押单,证明从陈浙萍处扣押蓝色信捷200传呼机1只;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传呼机价值人民币280元;被告人沈益占供认不讳。
12.1999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益占窜至嵊州市爱湖头村叉路口,见一辆外地集装箱货车停着,趁驾驶员朱勇明休息之际,从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1只。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朱勇明陈述及失窃证明,证明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爱湖头村与新的环城路处停车休息时失窃诺基亚5110型手机1只之事实;扣押单及领条,证明从沈益占处扣押诺基亚5110型手机1只已发还给朱勇明;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5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沈益占供认不讳。
13.1998年10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沈益占窜至嵊州市浦口镇王亚南的副食品批发部,采用爬围墙、撬门洞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1.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3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王亚南陈述,证明10月29日晚失窃现金2.7万元之事实;失主郑瑶(系王亚南之女儿)陈述,证明被窃3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之事实;证人张传华证言,证明沈益占曾向其借款2000元并已归还之事实;证人茹剡良证言,证明沈益占曾向其借款1000元并于王亚南家失窃后一个星期归还之事实;扣押单,证明从张传华、茹剡良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领条,证明郑瑶领到被追回的赃款3000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硬盒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沈益占供述窃得现金1.2万元及硬盒中华香烟3条。
14.199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益占在嵊州市精制茶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珠茶90余斤,价值人民币55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证明,证明1997年嵊州市精制茶厂曾失窃珠茶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珠茶45公斤价值人民币550元之事实;被告人樊小君供述,证明1997年6月左右,沈益占叫他一起到江滨市场卖过一袋茶叶计90斤得款500元,沈讲茶叶是偷来的;被告人沈益占供认不讳。
15.1997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伙同陈忠祥(另案处理),在嵊州市精制茶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珠茶268公斤,价值人民币3055.2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证明,证明1997年嵊州市精制茶厂曾失窃珠茶之事实;证人过小明证言,证明1997年8月份,有两个浦口人到嵊州市茶场精制厂出卖过珠茶之事实;书证记账联、入库单,证明8月1日沈益占以“浦口沈军”的名义向嵊州市茶场精制厂出售茶叶268公斤,计人民币3055.20元,经被告人沈益占当庭辨认无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珠茶268公斤价值人民币3055.20元;被告人沈益占供认不讳。
16.1997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伙同陈忠祥窜至嵊州市精制茶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珠茶698公斤,价值人民币3210.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证明,证明1997年嵊州市精制茶厂曾失窃珠茶之事实;书证记账联、入库单,证明沈益占以“浦口沈军”的名义向嵊州市茶场精制厂出售茶叶698公斤计人民币3210,8元,经被告人沈益占当庭辨认无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珠茶698公斤价值人民币3210.8元;被告人沈益占供认不讳。
17.1997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伙同陈忠祥窜至嵊州市精制茶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珠茶612.5公斤,价值人民币7227.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证明,证明1997年嵊州市精制茶厂曾失窃珠茶之事实;书证记账联、入库单,证明沈益占以“浦口沈军”的名义向嵊州市茶场精制厂出售毛茶612.5公斤,计人民币7227.5元,经被告人沈益占当庭辨认无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珠茶612.5公斤,价值人民币7227.5元;被告人沈益占供认不讳。
18.1998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樊小君爬围墙进入嵊州市精制茶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珠茶384公斤,价值人民币4761.9元。共同销赃后,沈益占分给樊小君赃款1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证明,证明1998年嵊州市精制茶厂曾失窃珠茶之事实;书证,发票存根联证明沈益占于1998年6月27日出售给嵊州市中江茶厂茶叶384公斤,计人民币4761.9元,经被告人沈益占当庭辨认无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珠茶384公斤价值人民币4761.9元;被告人沈益占、樊小君供认不讳。
19.1998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樊小君爬围墙进入嵊州市精制茶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珠茶510.8公斤,价值人民币5513.4元。共同销赃后,沈益占分给樊小君赃款1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证明,证明1998年嵊州市精制茶厂曾失窃珠茶之事实;书证记账联、入库单,证明1998年7月15日沈益占以“浦口沈军”的名义向嵊州市茶场精制厂出售珠茶510.8公斤,计人民币5513.4元,经被告人沈益占当庭辨认无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珠茶510.8公斤,价值人民币5513.4元;被告人沈益占、樊小君供认不讳。
20.1998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益占、樊小君爬围墙进入嵊州市精制茶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珠茶300公斤,价值人民币2000元。共同销赃后,沈益占分给樊小君赃款7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证明,证明1998年嵊州精制茶厂曾失窃珠茶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珠茶300公斤,价值人民币2000元;扣押单及领条,证明扣押樊小君赃款3200元并已发还给嵊州市精制茶厂;被告人沈益占、樊小君供认不讳。
综上,被告人沈益占参与盗窃20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945.8元;被告人单桂毛参与盗窃10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687元;被告人樊小君参与盗窃3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275.3元。除少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外,其余均被各被告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樊小君于1999年11月4日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被告人单桂毛于1999年10月31日向公安机关揭发沈益占等人在山东宁津县对陈炳荣实施抢劫、沈益占与樊小君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嵊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樊小君投案自首的证明和对樊小君的讯问笔录,证明樊小君于1999年11月4日投案自首。嵊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单桂毛检举证明和对单桂毛的讯问笔录,证明单桂毛揭发他人抢劫、盗窃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物证,尖刀二把、迷彩帽、手电筒,经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当庭辨认,系他俩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使用的作案工具无误;嵊县人民法院(1990)嵊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杭法刑劳字第22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沈益占于199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2月21日对罪犯沈益占准予减刑二个月;嵊县人民法院(1985)嵊法刑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单桂毛于1985年7月9日因犯惯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新昌县人民法院(1993)新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杭法刑劳字第3897号和(1997)杭法刑劳字第145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单桂毛于1993年3月23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间被减刑二年五个月,于199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证明沈益占等四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辩方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吴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樊小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樊小君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交叉作案,对沈益占、单桂毛共同盗窃都定主犯没有从犯于法无据,被告人樊小君在共同盗窃中所起的作用虽比沈益占要小,但不宜对部分共同盗窃犯罪划分主从犯,故本案共同盗窃部分不能认定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系主犯,樊小君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单桂毛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益占系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入户抢劫并致人重伤,又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之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沈益占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单桂毛系多次抢劫,又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之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勤军系入户抢劫并致人重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沈益占相对要小,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吴勤军酌情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樊小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小君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益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单桂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勤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樊小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止)。
五、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赃物诺基亚3810型手机一只、传呼机四只、充电器、放电器各一只、金戒指一只及作案工具尖刀二把、手电筒二支、迷彩帽二顶、墨镜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盛 扬
人民陪审员 蔡祖望
人民陪审员 章玉安
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伯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