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黎月娥曾于2001年5月向法院主张上述70,000元中的40,000元为集资款(余下的30,000元已由杜志峰从财务领走)。2000年7月18日,本院受理广东省珠海土产畜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案,破产债权申报的截止日期是2000年11月3日。2000年12月5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经确认了本案的全部破产债权。2002年12月5日,黎月娥向清算组申报40,000元集资款债权,要求优先偿还。
上述事实,有钟表厂与土畜产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报关单、钟表厂的函件、土畜产公司的《保函》、黎月娥《证明书》、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黎月娥在承包土畜产公司茶叶部期间向他人筹集资金的行为,虽是用于公司的业务,但集资的对象并非全是公司的职工,集资的目的也是为钟表厂交纳税款,并非为土畜产公司交纳税款,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土畜产公司的集资行为,不能适用“集资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申请人黎月娥没有在公告的时效内向清算组申报集资款债权,也没有提出未在法定时效内申报债权的合法理由。破产企业对钟表厂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钟表厂对黎月娥的40,000元债权在1999年9月就予以确认,因此黎月娥的债权应向钟表厂主张。申请人黎月娥与破产企业土畜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申请人广东省珠海土产畜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清算组驳回申请人黎月娥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黎月娥对被申请人广东省珠海土产畜产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清算组关于取回集资款40,000元的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发启
审判员 李磊明
代理审判员 宋义明
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