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琼等与陈朝明合伙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 2014-08-31 浏览 25407 次
节,杨琼对此有意见,但让会计造了工资表到元月十九日,并给茶馆的员工发放了工资。元月二十日,茶馆春节放假,暂停营业。春节机关上班后,杨琼、群星公司及陈朝明三方又为茶馆的结算、分红、开业等事宜发生矛盾,茶馆没能开业。二月二日,杨琼手中向永定区法院提起诉讼。三月八日,三方在一起对茶馆的收支及赢利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一、杨琼尚有库存现金19697.70元;杨琼的签单2636元、群星公司的签单9336元、陈朝明的签单897元,合计12869元;茶馆应付群星公司的水电、房租费3526.33元;茶馆应收陈朝明的借款1000元;茶馆应付陈朝明茶叶款8000元;在扣减茶馆应付陈朝明的茶叶款8000元及应付群星公司的房租、水电费3526.33元后,包括库存现金、签单及陈朝明的借款在内,应分红总金额为22040.37元。二、按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办群星日月潭茶艺馆协议》约定的分红比例,杨琼应分红利8265.13元(其中有签单2636元),扣除签单后应得现金5629.13元;群星公司应分红利8265.13元(其中有签单9336元);扣除签单再加上应收的房租、水电费后,应得现金2455.46元;陈朝明应分红利5510.09元(其中有签单897元),扣除签单及借款再加上应收的茶叶款后,应得现金11613.09元;各股东按合同在茶馆的投入是:杨琼75000元,占总股本的37.5%;群星公司75000元,占总股本的37.5%;陈朝明50000元,占总股本的25%。结算后,杨琼、群星公司、陈朝明三方对上述结算结果均签字认可。

  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琼作为茶馆的经理和出纳,理应做到按月分红,群星公司单方宣布放假,双方的行为均有不同的过错,其违约责任双方应予抵消,双方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对于群星公司提出的反诉,要求杨琼按约定结算分红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杨琼、群星公司、陈朝明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杨琼、群星公司、陈朝明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茶馆的经营收入,杨琼、群星公司、陈朝明应按三方约定的营业收入分配比例分享,其中群星公司八千二百六十五元一角三分,杨琼八千二百六十五元一角三分,陈朝明五千五百一十一元零九分。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反诉费三千五百一十元,杨琼承担四千元,群星公司承担二千五百二十元,陈朝明承担五百元。判决后,杨琼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终止合同履行。

  杨琼不服永定区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茶馆的经营利润在扣除投资差额部分、签单及群星公司与陈朝明的借款后,没什么库存现金,实际上无红可分;陈朝明的投入未达到五万元,其股份没有明确,分红无法进行;杨琼作为茶馆经理,只执行股东的决议,无权擅自分红。故在分红问题上杨琼不存在违约。而群星公司擅自对茶馆强行关门、拒不开业,且不履行为茶馆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各股东之间矛盾甚深,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不当,没有解决任何实质性问题。为此,杨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终止合同的履行,群星公司及陈朝明应支付杨琼违约金十万元并赔偿损失。

  群星公司亦不服永定区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茶馆经营状况良好,每月均有可观的利润,亦有相当的现金库存,有红利可分,而杨琼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分红,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茶馆春节放假,是杨琼自定的,杨琼通知会计造工资表到元月十九日,并给员工发放了工资,所有的员工领了工资后就没有来上班了,并非群星公司强行关门,合同约定由群星公司给茶馆提供营业执照,而群星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有经营茶座的项目,已为茶馆提供了营业证明,无须另办,有工商部门的证明为证。故群星公司不存在违约。群星公司请求二审改判杨琼支付违约金十万元。

  陈朝明答辩称:我按协议给茶馆投入五万余元,而杨琼却千方百计要降低我的股份,并拒不分红,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群星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项目已包括茶座经营,所以茶馆的所有经营手续是齐全的,无须另办执照。春节放假是中国的传统习惯,杨琼作为经理,对放假期间的具体工作不作安排,群星公司主动承担假期的安全保卫工作是对茶馆的负责,而不是杨琼所说的违约。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缘于合伙各方当事人未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矛盾,并非一方违约所致。虽然合同约定茶馆实行帐目日清月结,按月分红,但由于合伙三方对于从利润中列支前期费用如何记帐,对陈朝明的投入及所占股份争执不下,未能协商一致,在分红问题上亦未形成统一意见,故虽然茶馆有红可分,但按月分红的约定却无法履行。群星公司为此而诉称杨琼未按月分红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群星公司要求茶馆按我国传统春节放假,并非强行关门、不准营业,且杨琼亦让会计造了工资表给员工发放工资到元月十九日,是对春节放假的认可,对此,群星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群星公司营业执照上有经营茶座的项目,可以为茶馆提供营业执照,合同亦未约定由群星公司另办营业证明,群星公司无须另办营业执照。杨琼诉称群星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琼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杨琼并未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且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及签合同时的初衷,同时,一审中三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并签字认可了结算结果,已解决了利润分红、各方投资额及所占股份比例等一系列矛盾,为合同继续履行打下了基础、提供了保证。故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适当的。杨琼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才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据此,上诉人杨琼及群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二十元,由杨琼承担三千五百一十元、群星公司承担三千五百一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启明

审判员   李 京

审判员   唐亚萍

二○○一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方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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