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缘于合伙各方当事人未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矛盾,并非一方违约所致。虽然合同约定茶馆实行帐目日清月结,按月分红,但由于合伙三方对于从利润中列支前期费用如何记帐,对陈朝明的投入及所占股份争执不下,未能协商一致,在分红问题上亦未形成统一意见,故虽然茶馆有红可分,但按月分红的约定却无法履行。群星公司为此而诉称杨琼未按月分红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群星公司要求茶馆按我国传统春节放假,并非强行关门、不准营业,且杨琼亦让会计造了工资表给员工发放工资到元月十九日,是对春节放假的认可,对此,群星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群星公司营业执照上有经营茶座的项目,可以为茶馆提供营业执照,合同亦未约定由群星公司另办营业证明,群星公司无须另办营业执照。杨琼诉称群星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琼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杨琼并未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且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及签合同时的初衷,同时,一审中三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并签字认可了结算结果,已解决了利润分红、各方投资额及所占股份比例等一系列矛盾,为合同继续履行打下了基础、提供了保证。故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适当的。杨琼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才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据此,上诉人杨琼及群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二十元,由杨琼承担三千五百一十元、群星公司承担三千五百一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启明
审判员 李 京
审判员 唐亚萍
二○○一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方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