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琼等与陈朝明合伙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 2014-08-31 浏览 25401 次
且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及签合同时的初衷,同时,一审中三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并签字认可了结算结果,已解决了利润分红、各方投资额及所占股份比例等一系列矛盾,为合同继续履行打下了基础、提供了保证。故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适当的。杨琼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才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据此,上诉人杨琼及群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二十元,由杨琼承担三千五百一十元、群星公司承担三千五百一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启明

审判员   李 京

审判员   唐亚萍

二○○一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方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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