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 2015-02-09 浏览 28885 次
色或色织毛、纯麻、丝针织面料生产的印染针织面料,应按有关购进纱或丝生产的印染织品的税率征税。

  3.呢绒的征税范围,根据用途分类,包括衣料用呢绒、装饰用呢绒、工业用呢绒和其他用途的呢绒;根据外观及工艺分类,包括粗纺呢绒、精纺呢绒、长毛绒和驼绒。

  4.对于以自产毛条或外购毛条为原料,不经过纺纱工艺,用毛条直接生产的毛纺织品(如人造皮毛),应按连续生产的毛纺织品适用税率征税。

  5.对于用蚕丝与棉、麻、棉型或中长化纤混纺的纱,属于绢丝的征税范围,应按10%的税率征税。用蚕丝与毛或毛型化纤混纺的纱,属于毛纱的征税范围,应按18%的税率征税。

  6.对以自产筒子布、汗布生产的针织服装(如汗衫、背心、棉毛衫裤、绒衣裤、等等),按照其他针织品税率征税,外购筒子布、汗布生产的针织服装,按“其他工业品”税率征税。对以纱、丝编织的服装(如毛衣、毛裤等等)、帽子、手套、袜子及其他产品,应按照其他针织品税率征税。

  (二)自产的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纺织品

  1.以自产的本色织品、色织品或印染织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纺织复制品,对自产的各种织品不征税,只就纺织复制品征税。

  2.企业以自产的本色或色织绸缎、本色或色织其他机织丝织品、本色或色织纯麻布、本色或色织毛、纯麻、丝针织面料,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印染织品,对自产的上述本色织品或色织品不征税,只就印染织品征税。

  3.以自产的棉色织布或麻混纺色织布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印染布,以自产的棉色织针织面料布或麻混纺色织针织面料布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印染针织面料布,对所用的自产棉色织布、麻混纺色织布、棉色织针织面料布或麻混纺色织针织面料布,一律比照有关本色棉织品或本色麻混纺织品,依3%的税率征税。

  4.中国丝绸公司归口管理的企业,将自己生产的蚕丝和化学纤维长丝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绸缎、其他机织丝织品、丝织复制品和丝绸服装,应当在移送使用时按照规定税率缴纳产品税。

  上述企业应将截至九月三十日止的在产品和库存产品所用的自产蚕丝和化学纤维长丝进行清理,补缴产品税。

  (三)麻纺织企业生产的苎麻纺织品

  1.对麻纺织企业(包括绢麻纺织企业,下同)生产销售的纯苎麻纱、苎麻与棉混纺纱,以及用这两种纱织成的布(包括坯布、色织布和印染布,下同),按8%的税率征收收产品税。

  对麻纺织企业生产销售的苎麻与化纤混纺纱和用这种纱织成的布,按3%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2.麻纺织企业将自产的麻混纺纱,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麻混纺布,麻纺织企业将自产的麻混纺坯布或麻混纺色织布,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印染布,只就印染布征税,对自产的麻混纺坯布或色织布不征税。对自产的麻混纺纱不征税。

  除上述情况外,对麻纺织企业自产的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针织品、纺织复制品的麻混纺纱,以及自产的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服装和其他产品(纺织复制品除外)的麻混纺布,均应按规定征税。

  3.对于其他企业生产的苎麻纺织品,以及麻纺织企业生产的上面列举以外的其他苎麻纺织品,均应按《产品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和统一的征税办法征收产品税。

  (四)对新建苎麻纺织厂的免税照顾

  根据一九八二年二月一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解决苎麻、黄红麻产销问题的请示的通知》规定,除了通过中央预算安排基建投资建立的苎麻纺织厂以外,通过其他一切资金渠道,包括地方财政自筹资金,乡镇投资和银行贷款等新建的苎麻纺织厂,投产后所生产的苎麻纺织品均可免缴产品税五年,从第六年开始按规定纳税。在实行产品税以前,已享受免征工商税照顾尚未到期的新建苎麻纺织厂,可继续免税至期满为止。

  十七、关于对钟、表及其零配件和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零件征税问题

  对于用已税成套零配件、整机芯装配的电子表、电子钟、石英钟,应按规定税率征税不能按照对同一税目、同一税率产品加工改制的规定征税。

  对于机械手表、电子表、机械种、电子钟、石英钟、其他钟及其零配件,以及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的零配件,除财政部有统一规定的以外,一律不能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十八、关于对护肤护发品征税问题

  对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护肤护发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核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税:

  1.产品中必须使用药物,经地(市)级以上医疗单位临床鉴定确有疗效,并出具有关证明;

  2.产品中仅使用微量香精,借以掩盖原料和药物固有的气味,其用量最多不得超过1%;

  3.产品的商标名称,应以药物或防治作用定名。

  十九、关于对电力征税问题

  (一)大型电力,大型电力,包括电力部门所属发电厂(站)生产的电力和非电力部门所属行署(含)以上与电网联网的产销兼营的电厂(站)生产的电力。

  2.对电力部门所属发电厂(站)生产的电力,按厂(站)供电量和规定的税额征收发电环节的产品税;

  对供电部门销售的电力,不论自产电力或外购电力,也不分销售给用户或趸售给转供单位,一律按照实际收取的电费和规定税率征收售电环节的产品税。

  3.对非电力部门所属行署(含)以上与电网联网的产销兼营的电厂(站)生产的电力,销售给电网的,按厂(站)供电量和规定的税额征收产品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就销售收入按照“孤立电厂”25%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二)列车发电站并网销售的电力,不缴纳发电环节的产品税,由供电部门按照实际收取的电费缴纳售电环节的产品税。

  (三)县级(含)以下电厂和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生产销售的电力,不论是销售给用户,还是销售给电网,均由电厂按照实际销售收入缴纳产品税。

  二十、对于原油和水泥的适用税率问题

  (一)对于原油,应按照油田当年的实际产量(包括自用部分)确定适用税率。在实际执行中,年初可以先按照油田上年的实际产量确定税率征税,年终再根据实际产量结算税款,多退少补。

  (二)对于水泥,应按照全厂设备设计能力确定适用税率。设备设计能力,包括建厂时的设备设计能力和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后增加的设备设计能力。

  二十一、关于对有机化工原料和无机化工原料征税问题

  (一)原工商税“炼焦副产品”和“矿物油副产品”征税范围中包括的产品,除了在《产品税税目税率表》中单独列举税目的以外,对其余产品均按“其他有机化工原料”税率征税。

  (二)对于用已税“其他无机化工原料”加工的“其他无机化工原料”,用已税“其他有机化工原料”加工的“其他有机化工原料“,应按规定的税率征税,不能按照“其他工业品”税率征税。

  二十二、关于对林业部门采伐、收购的原木征税问题

  林业部门采伐的原木,原则上在对外调拨、销售时纳税,具体纳税环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跨省采伐原木的纳税环节,由有关省(区)协商决定。

  林业部门收购的原木,应由收购单位按照对外调拨价格或对外销售价格计算缴纳产品税。具体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历史情况核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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