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申请登记社会团体数:指报告期内,经主管部门同意,向民政部门社团管理机构提出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申请的社团筹备组织机构数。
3.准予登记社团机构数:指报告期内,民政部门批复准予成立的各种社团机构总数。按社团的性质可分为协会、基金会、学会,研究会,涉港、澳、台社团,其他社团等。填报社团的分类通常是按社团的名称确定的。有港澳台同胞并以其为主体的社团,填报为“涉港澳台社团”。有一定外国公民参与,为着一定目的和共同宗旨,活动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社团,填报为“涉外社团”。上述内容以外的社团,填报在“其他社团”中。
4.注销社团:指报告期内,因自行解散、违法等原因,被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回社团登记证书、印章,予以注销的社团机构数。
第十一部分 流浪乞讨收容遣送安置单位
1.收容遣送站:指由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核算的收容、救济、教育和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特殊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总称,包括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遣送对口接收站、一般收容遣送站三种单位。
2.安置农场:指由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核算的安置教育长期流浪人员的特殊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3.不设站收容遣送:指不设有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遣送对口接收站、一般收容遣送站,直接承担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
4.职工人数:指在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工作以及在不设站的县级民政部门工作(事业编制,直接承担收容遣送任务),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流浪乞讨人员参加劳动而得补贴的人员,不计职工人数。
5.管理人员:指在场(站)各职能机构及在各分场从事行政、生产、经营管理和政治工作的人员,包括长期(6个月以上)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在内。
6.技术人员:指具有中专及中专以上水平,并能处理技术工作的固定职工。安置农场包括:从事技术管理工作人员及计划、财务、生产、生产准备、劳动定额、设备、基建等科室工作的人员。
7.工人: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外的国家固定职工。
8.农工:指对于确实无家可归或原籍无条件安置的场员,属于管理、生产、技术骨干,身体健康,在场劳动三年以上,经省级民政厅(局)和劳动局审批后,转为农工的人员。
9.年末固定资产原值:指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报告期末按原值计算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总值,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
10.车辆数:指报告期末产权归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的车辆实有数。
11.年末流动资产合计:指报告期末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拥有的凡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总量,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具体计算方法,按财政部颁发的有关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12.收容对象:指被收容、处理的流浪乞讨人员。报告期初还在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留住,统计为上年末在站(场)人数;报告期内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直接收容或者其他站转入的,统计为本年收容人次数;报告期内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直接处理或转往其他站的,统计为本年处理人次数,其中遣送回原籍指由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直接遣返的人员;全年死亡人数指流浪乞讨人员在站(场)或者遣返途中死亡的人员;报告期末还在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留住,统计为年末在站(场)人数。计算公式=上年末在站(场)人数+本年收容人次数-本年处理人次数-全年死亡人数=年末在站(场)人数。
13.增加值:指报告期末有生产活动的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生产过程的产出价值扣除中间投入价值后的余额。具体计算方法按社会福利企业增加值计算方法执行。
14.床位数:收容遣送站报告期末床位实际收养能力。对于炕、通铺,可以正常容纳人员数量计算收养能力。
15.流浪人员在站总人天数:指报告期内,流浪乞讨人员在站的总人天数。公式:在站总人天数=(每流浪人员×本年在站天数)的总积。
16.实有土地面积:指报告期末产权归属安置农场的土地实有面积。
17.耕地面积:指种植农作物,经常进行耕锄的田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撩荒未满三年的耕地和当年的休闲地(轮歇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植桑树、茶树、果树和其他林木的土地以及沿海、沿湖地区已围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也应包括在内,但专业性的桑园、茶园、果木苗圃、林地、芦苇地、天然草原不应包括在内。
18.本年折旧:指报告期内安置农场按有关规定为生产中耗用的固定资产而提取的补偿价值。即报告期内,按照固定资产原值,在折旧期限内或预计工作量内,根据固定资产折旧年提取的费用总和。
19.年缴纳税金总额:指报告期内,安置农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国家及地方征收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的总额,不包括退税制度企业先交后退的税金。
20.利润:根据报告期内安置农场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费后的余额。投资净收益是企业对外投资收入减投资损失后的余额。营业外收入净额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当总余额出现负数时,就是企业生产亏损。
第十二部分 婚姻管理
一、国内婚姻
1.准予登记结婚数: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批准登记结婚对数的总和。
2.恢复结婚数:指报告期内,原为夫妻,离婚后又要求恢复原来婚姻关系,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人双方符合恢复婚姻关系条件,批准登记复婚对数的总和。
3.初婚: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中,属第一次结婚人数的总和。
4.再婚:指报告期内,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中,属第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结婚人数的总和。再婚人数中包括恢复结婚数。
5.申请结婚未予登记数:指报告期内,民政部门受理的国内婚姻登记中,不符合《婚姻法》要求,未予办理登记手续的申请结婚案件总数。
6.准予登记离婚: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人具备离婚条件,批准登记离婚的对数总和。
二、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婚姻登记
1.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婚姻登记:指在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的,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案件。
2.港澳同胞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港澳的人数总和。
3.台胞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台湾的人数总和。
4.华侨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的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国外,但仍保留中国籍的人数总和。
5.外籍华人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的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中国血统,居住在国外,加入外国籍的人数总和。
6.外国人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的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外国或中国,外国籍的外国人的人数总和。
第十三部分 殡仪服务事业
1.殡仪服务事业单位:是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含火葬场)、公墓等为殡仪服务的事业单位总称。殡葬管理所指独立核算的,从事殡葬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殡仪馆指独立核算的,从事遗体火化、骨灰寄存以及其他殡仪服务的事业单位总称;公墓指独立核算的、集中处理骨灰埋葬或遗体土葬的事业单位名称。在统计殡仪服务单位时,只能归属上述三类中的一种,同个单位不能跨类进行统计。
2.年末固定资产原值:指殡仪服务事业单位报告期末按原值计算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总值,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坟墓不能作为固定资产。
3.火化炉数:指报告期末遗体火化的设备实有数,包括火化备用炉。
4.车(船)数:指报告期末产权归属殡仪服务事业单位的各种车(船)实际总量。运送遗体的车(船)为运尸车(船)数。
5.年末流动资产合计:指报告期末殡仪服务事业单位拥有的凡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总量,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具体计算方法,按财政部颁发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6.全年处理遗体数:指报告期内殡仪馆火化遗体,公墓土葬遗体的数量,不包括殡仪馆、公墓的骨灰处理数。
7.全年营业收入:指报告期内殡仪服务事业单位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包括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8.收支顺差(逆差):指报告期内殡仪馆、公墓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收支净额、投资净收差和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收支净额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税费后的余额;投资净收益是企业对外投资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余额。营业外收支净额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当总余额为负数时,即为收支逆差。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被《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民发〔1999〕27号)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