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3-06-26 浏览 24094 次
第四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药品行业标准、兽药行业标准、农药行业标准、食品卫生行业标准; (二)工农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行业标准; (五)互换配合行业标准; (六)行业范围内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试验方法、检验方法和重要的工农业产品行业标准。 其它行业标准是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五条 产品质量行业标准,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分级的,应作出合理的分等分级规定。 第六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第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在制定行业标准计划时,必须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以建立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 第八条 在制定行业标准工作中,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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