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修改)
发布时间 2014-01-11 浏览 25742 次
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办理种子代(经)销许可证代销、经销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按国家核定价格出售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缴《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物价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公斤种子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核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商品种子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核发《种子检验员证》或者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四)对无《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的种子办理承运和邮寄的;

  (五)不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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