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该院于同年12月23日解除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据此,该院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不服,于1995年12月19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1993〕升经初字第14号裁定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启封申诉人佳发茶行被查封的
茶叶时未办理法定的手续,致使保全状态延续至国家赔偿法生效后,给申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月29日法复〔1995〕1号批复的规定,被申诉人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适当赔偿。被申诉人决定不予赔偿不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3日作出撤销被申诉人升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升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执行保全措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997年3月14日升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认为该院在执行财产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