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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持有环保、林业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执法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有权对一切采集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交易和加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制止,有权扣留非法采集的珍稀濒危植物。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出省或者出境的,必须持有珍稀濒危植物放行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采集珍稀濒危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采集的种类和数量,向批准和发放特许采集证的部门交纳珍稀濒危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有关单位有义务将一切采集、引种、研究、经营活动的结果向发证单位书面汇报,以建立保护动态档案。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保护、教学、科研和科普教育为目的进行的采集珍稀濒危植物活动,应向省级或种源所在地的林业、农业、环保、城建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可不收取管理费。
收取珍稀濒危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按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