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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省旅游或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采集和收购珍稀濒危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
第二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与国外进行珍稀濒危植物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交换,必须逐级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毁损珍稀濒危植物或其生长环境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采集珍稀濒危植物的,没收采集的全部植物或超采部分的植物以及所使用的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法经营、贩运、收购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的,除没收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外,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放行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