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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国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国防教育力度,增强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意识,确保边防巩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