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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核定的编制范围内,可以自主地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各部门、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