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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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