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2002修正)
发布时间 2014-03-06 浏览 25915 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

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农作物种子经营应当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有效区域进行。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及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代销合同和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的印章。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出售或者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

  第十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如实记载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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