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14-03-06 浏览 24603 次
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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