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布时间 2014-03-09 浏览 24117 次

【颁布日期】1983-07-16

【实施日期】1983-01-01

【有效性】有效

【全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

川办发[1983]第40号

1983年7月16日

 

  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13号《关于加强集市贸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和〔83〕财税字第121号《关于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农产品的,应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三的税率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税。但对下列情况可免予征税:

  1.一天销售收入额不达二十元的(整批货物分次出售的应合并计算,下同);

  2.销售蔬菜、家禽、家畜、蛋类、秧苗、树苗、种子、饲料、粮食、柴草和水产品的收入(但对用机动车、各种船只大量贩运的,不予免税)。

  二、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属于工商税条例(草案)列举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暂只对茶叶、烟叶、生漆、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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