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时间 2014-03-31 浏览 24920 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准产证》生产农药的;

  (二)生产国家禁用或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未经审查批准的农药产品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产品造成人畜中毒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造成药害、丧失药效等质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造成人畜中毒事项和药害、丧失药效等质量事故的责任者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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