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 2014-03-31 浏览 23730 次

  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十七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本市上市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副产品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应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作出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和销毁其农副产品,同时责令其负担检测等费用;情节严重但尚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取消其农业补贴并处1000元以上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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