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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承岭的辩护人提出朱没有为陈浩龙、施新权和郑军谋取利益,故起诉书指控的相应的3节受贿事实不应予以认定。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上述3人职务升迁均是被告人朱承岭主持召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上述3人行贿原因均是为了朱在其职务升迁中予以帮忙,朱在收受贿赂时亦有愿意帮助的心态,故应认定被告人朱承岭为上述3人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的相应三节受贿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辩护人还提出侦查机关录取证人徐敏证言地点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求,经审理认为,本案证人徐敏又系另案的犯罪嫌疑人,录取其证言不适用录取一般证人证言的程序规定,故该证言的取证合法,证言有效,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朱有坦白17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的情节,经查,被告人朱承岭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施见、陈浩龙、郑军贿赂15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