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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承岭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虽能证明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朱承岭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辩护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第二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承岭在项目合作过程中极力维护省社利益而没有给省社造成严重损失。故所举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承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主任、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