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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1日,原告高树仁雇用闽d61442号货车运载茶叶(色种毛茶)16000公斤左右(其中12000公斤茶叶未办理外运手续及完税证明),在从安溪县大坪乡外运时被被告安溪县财政局稽查人员查获,被告并将闽d61442号货车予以扣押,直到2002年11月12日才予以解除。原告不服被告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0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
2.安溪县农税案件稽查报告及审理报告。
3.对叶连革的询问笔录。
4.对高树仁的询问笔录。
5.闽d61442号货车行驶证。
6.叶英财出具的收款证明。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被告根据群众的举报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履行稽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法定职责,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