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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香公司对上述5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其认为:证据1为得雨公司内部的报销单,证据1、2均不能证明用于本案诉讼支出;证据3和5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以及更香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是得雨公司内部的报销凭证,证据2是得雨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在没有其他支出凭证佐证的情况下,其上所载数额不能证明得雨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合理费用的确切金额;证据3和证据4均未反映出与本案涉及的商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所载明的茶叶的收购价格可以作为确定茶叶利润的参考。
更香公司提供了《茶叶销售明细表》和《销售统计表》,用以证明品名为“得雨生茶”的茶叶销售数量为86.55斤,销售额为28979元,但未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得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茶叶销售明细表》和《销售统计表》仅是更香公司自行统计的结果,没有相关的财务凭证佐证,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