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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原告得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de yu得雨”商标,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更香公司在茶叶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得雨生茶”字样。由于被告更香公司在茶叶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更香”和“more fragrante”的标识,故其在包装上对汉字“得雨生”的使用,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应属于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方式,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按照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权利的“de yu得雨”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等商品。由于被告更香公司也是在茶叶上使用“得雨生”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更香公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