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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20022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3、040256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的公告;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初步审定的公告;6、原告《关于对申请“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的异议》。
原告以证据材料1—4证明原告是“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的合法所有人,以证据材料4、5证明被告的“采购招标网”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相似,以证据材料6证明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