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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获得行政许可并不能说明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主张自己是“采购、招标”的唯一权利人,而是主张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相似,足以造成他人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有异议,报刊与网站不存在可比性,网站名称不是商业标识名称。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4、6、7、8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其已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了“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故本院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材料9系网页内容,未经公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