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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99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伙同陈高望(另案处理),携带尖刀,窜至嵊州市104国道线禹溪加油站旁,采用敲驾驶室的玻璃窗,持刀相胁迫的手段,从一辆停着的外地货车驾驶员身上劫得人民币400元。尔后,沈益占、单桂毛、陈高望又在禹溪村转弯处,采用同样手段,从驾驶员杨永志、杨云青身上劫得人民币355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松下600型手机一只。赃款三人平分,手机由陈高望所得。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永志陈述,证明9月25日其与杨云青驾车至104国道嵊州已拆掉的收费站边的加油站门口停车关窗睡觉,被吵闹声惊醒,三个歹徒在抢杨云青财物,其中有一个持刀威胁,从其上衣口袋和驾驶室内分别被劫去人民币100元及松下600型手机1只、杨云青被劫去人民币255元之事实;被害人杨云青陈述,证明9月25日其与杨永志在104国道嵊州一加油站边停车休息时,听到有人敲车窗门,三个歹徒对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