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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99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城关镇城西大转盘附近,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沈益占望风,单桂毛从驾驶员的衬衣口袋里窃得人民币400元,后两人平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能相互印证。
6.199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艇湖啤酒厂附近,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单桂毛望风,沈益占从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诺基亚3810型手机1只,由单桂毛销赃得款计人民币65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贤君证言,证明9月中旬的一天,一个叫毛大哥的人将一只诺基亚3810型手机及一块新电板、一只充电器、一只放电器以650元之价卖给她之事实;扣押单,证明从吴贤君处扣押诺基亚3810型手机1只、充电器、放电器各1只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38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物证,诺基亚手机及充电器、放电器、电板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能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