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价总局关于印发《经贸系统仓储业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4-08-24 浏览 25070 次
,由各仓库参照当地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标准计收。若当地没有标准,则由仓库与货主协商确定。

 

第八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仓库每月向货主结算一次费用。从上月二十六日起到当月二十五日止为一结算期。

  第二十四条 货主接到仓库的各项费用结算凭证后,要及时审核,并在三天内办完承付手续,把款付清;超过三天者,仓库有权计收利息。如发现溢收或短少,在付款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办理补退手续,但不计算利息;超过三个月者,不再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经贸系统办理非本系统的仓储业务,或机力设备外出作业,一律按当地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办法计收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当地的实际情况与货主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物价局(委员会)联合制定补充收费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货主到仓库存货时费用负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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