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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钟表厂与土畜产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报关单、钟表厂的函件、土畜产公司的《保函》、黎月娥《证明书》、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黎月娥在承包土畜产公司茶叶部期间向他人筹集资金的行为,虽是用于公司的业务,但集资的对象并非全是公司的职工,集资的目的也是为钟表厂交纳税款,并非为土畜产公司交纳税款,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土畜产公司的集资行为,不能适用“集资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申请人黎月娥没有在公告的时效内向清算组申报集资款债权,也没有提出未在法定时效内申报债权的合法理由。破产企业对钟表厂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钟表厂对黎月娥的40,000元债权在1999年9月就予